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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GVR 』-180(第6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GRV 』-18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23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曾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苗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89年1月、102年3 月、102 年5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曾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8)日上午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11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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