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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與原本不符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法官「傅曉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法官欄未載法官「傅曉瑄」,經核對原本,確有法官簽名,是正本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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