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71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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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俊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官俊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本件證據(四)第3 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調查筆錄」,第4 列「交通部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增列: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924號)。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類型變更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酒醉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吳雨瑄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就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官俊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追撞告訴人吳雨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頭部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手機暫停使用,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官俊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宇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1、2時至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某處,飲用啤酒1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巷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超車,適同向前方有吳雨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左轉欲進入該巷口,突遭官俊宇自後追撞,致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官俊宇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對其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雨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官俊宇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勘驗報告、交通部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8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087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表光碟1片、
現場採證照片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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