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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呂紹鋒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7 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被告未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呂紹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紹鋒民國於105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底舊港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至同日22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橋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值與列印值不一,且呂紹鋒拒絕再度呼氣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翌(20)日凌晨2時9分將呂紹鋒帶至東元綜合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6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7毫克;
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6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紹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測影片擷取畫面、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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