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76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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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余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余昌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與被害人曾怡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被告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陳余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現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余昌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旁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65巷口時,因飲酒過多注意力不集中致逆向行車與曾怡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而肇致事故(曾怡靜未受傷),陳余昌則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18時59分許,到院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余昌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彭詠琳於105年2月2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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