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765,2017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賢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許文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8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路旁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上午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0 巷0 弄0號其住處。
嗣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0 時1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靜宜105 年11月19日執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