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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720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二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志汶駕駛、搭載被害人鄭瓊玲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簡嘉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鄭瓊玲陳稱脖子不舒服等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黃正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2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76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由陳志汶駕駛、搭載鄭瓊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簡嘉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黃正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汶、鄭瓊玲、簡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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