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77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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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 列「裕城南路」更正為「裕成南路」。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429 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李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先後自其公司返回住處、復由住處出發之酒後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未婚、需扶養50多歲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

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

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

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

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

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

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觀本案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所致危害尚非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本院卷第6頁),使被告瞭解。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泓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諭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6、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其任職之公司飲用保力達半瓶至同日17時10分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復於同日21、22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
嗣於翌(1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泓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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