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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張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12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撞擊古家禎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對張建華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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