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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5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出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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