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原交簡,2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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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宮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宮本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宮本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林宮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宮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林宮本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宮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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