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原交簡,5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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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二、爰審酌被告連志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7 萬元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未支付,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連志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俊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安興國小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半瓶後,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2用車,欲返回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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