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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104 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卷第16-17 頁),是被告斯時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謊報之犯罪情狀;
出於為免支票遭提示退票影響信用之動機;
前經緩起訴,逾期未依檢察官命令繳納處分金;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政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地街000
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嗣經本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19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修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急需現金,遂開立支票號碼D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支票1張,在新竹市東前街交付與陳興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託陳興國向他人借貸款項。
陳興國於同年8月20日在鄭鈞鴻位於新竹市北區西大路住處1樓,將該支票交付與鄭鈞鴻,委其向葉碧琳借款25萬元。
嗣鄭鈞鴻於同日在同一點將現金25萬元交付予陳興國。
詎陳興國明知該款項系吳政修所商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向吳政修佯稱無人借貸。
嗣吳政修於向陳興國催討上開支票未果後,為免支票遭提示退票影響信用,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9月1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於同年9月初,在行路中遺失,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用以辦理掛失止付,嗣由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轉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
惟葉碧琳於同年月22日,至新竹市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為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碧琳、鄭鈞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3年9月24日台票竹字第210號函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號碼DZ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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