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吳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美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4日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因其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
經警於同日 9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美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5年2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