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2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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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3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680 元,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25頁),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林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倫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自陳列架上竊取七彩胡椒粒1罐、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3瓶、雅媽吉海鮮素1盒及醇米霖1罐,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之後僅結帳工研醋1瓶後即離去,適該賣場安全科經理吳泰德查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佑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泰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影本、發票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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