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3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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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葉『珮』瑩」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沛』瑩」,及犯罪事實欄一、「…晚間『6 』時許(第6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92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幫葉沛瑩拉客期間共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見偵查卷第48頁),是上開金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媒介所賺取之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保險套6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臭水溝第6間房間外,媒介葉珮瑩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交易方式,由葉珮瑩提供性服務後,向男客收取每20分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並按日支付2,000元報酬予甲○○,甲○○迄今共賺得約8,000元;
嗣於105年4月6日晚間6時許,甲○○復於上址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葉珮瑩從事性交易,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上址房間處扣得葉珮瑩所有之保險套6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新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譯文、警詢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行為概念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準此,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初某日起至105年4月6日遭查獲之日止之數媒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保險套6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宣告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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