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4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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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16、1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翁金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金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以使用扣案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與嘉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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