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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添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先矢口否認,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論累犯部分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添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添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於105年2月29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添生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可能係於105年2月29日採尿前4、5天,在停放新竹湖口工業區車上吸到綽號「肆粒」友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毒煙所致;
另可能在採尿前感冒服用藥局咳嗽藥水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所採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6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方式,係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
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
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
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
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
「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
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而由於初
部篩檢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應足以確認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又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益徵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
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
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
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
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被告前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則因吸入足量二手甲基安
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者,應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
手煙之理?故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前情,被告亦顯有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故本件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
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451ng/ml、1967ng/ml,被告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才會導致尿液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服用後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咳嗽藥水成藥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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