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7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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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及門柱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485號)。

二、訊據被告范添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處之鐵門1 扇及門柱2 支,移置於伊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鐵門及門柱係伊出資搭建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螢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5至26頁),被告范添英復不否認未徵得張螢權之同意,於前揭時、地,將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處之鐵門1 扇及門柱2 支,移置於伊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之事實,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至19頁)。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鐵門及鐵柱係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搭建云云。

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中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張螢權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離婚,嗣因夫妻剩餘財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觀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剩餘財產案件內容,得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非被告與告訴人張螢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復未主張該鐵門及門柱係伊所出資興建,此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可參。

又參酌證人張榮宏即告訴人張螢權之哥哥於偵查時證稱:父母在的時候,房子蓋好就裝鐵門了,大概是72年的事,非被告出錢裝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與張螢權間復曾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則果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鐵門及門柱係被告出資搭蓋,則在渠與張螢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審理中,又焉有未主張之理,是告訴人張螢權指稱該鐵門及門柱非被告出資所搭建,尚非無據。

又被告一再堅稱伊係請證人劉興達於70年間搭建鐵門云云;

然證人劉興達於偵查時證稱:沒有印象幫被告裝設鐵門,且70年間在擺攤賣熱狗,後來做電子琴花車,沒有在幫人裝設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前揭抗辯有據。

此外,縱該鐵門及門柱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出資搭建,然被告與張螢權就婚後財產業經法院進行分配確定,依此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鐵門及門柱為伊所有,殆屬灼然。

執此,被告辯稱伊對該鐵門及門柱有所有權云云,殊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范添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螢權管領之鐵門1 扇及門柱2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范添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添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至其前夫張螢權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竊取該處由張螢權管領之鐵門1扇及門柱2支,得手後,將上開鐵門及門柱移置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
嗣於104年11月21日8時15分許,張螢權發現鐵門及門柱不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螢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添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螢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榮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興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書1份、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
二、核被告范添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一併損壞告訴人固定鐵門之磚塊及螺絲,而同時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之破壞行為,應認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屬於不罰之前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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