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7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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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灌注機壹台及電鑽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灌注機一台、電鑽一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謝旻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達運工程行倉庫內,趁離職拿取私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工程行負責人鄭志明所有灌注機1台、電鑽1支,嗣經鄭志明發現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志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旻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妻子李家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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