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28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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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張玉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張玉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平日素行即屬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幸因警察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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