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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黃宇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需扶養60多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黃宇菘新臺幣5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陳俊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借黃宇菘所熟識廠商之名義,以電話與黃宇菘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黃宇菘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陳俊羽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黃宇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係於10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而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菘證述明確,並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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