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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0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2頁),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136號前,見黃春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經黃春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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