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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金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陳金生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5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
二、核被告陳金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於104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起至54分止,數次以所駕駛之汽車攔阻妨害告訴人行進,係出於一個強制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本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時間均為104 年9 月間,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鈞源「臉書」公開動態留言版上留言,此以文字方式散布核符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金生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於告訴人「臉書」公開動態留言版上留言:「搞我老婆」等文字、復恫稱告訴人:「很多人喜歡處理你這樣子的人?搞人老婆打你剛好,那天靴子我就有底了」、「你還在那裏是不是我要去找人了你」等語、另以所駕駛汽車攔阻脅迫以達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且以撞擊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等犯罪手段;
出於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因懷疑張鈞源與其配偶斐氏花有曖昧關係已久,竟為如下行為:(一)未經查證下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張鈞源「臉書」公開動態留言版上留言:「搞我老婆」等文字,具體指摘張鈞源涉及與有夫之婦交往等足以毀損張鈞源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張鈞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上旬,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鈞源,向張鈞源恫稱:「很多人喜歡處理你這樣子的人?搞人老婆打你剛好,那天靴子我就有底了」、「你還在那裏是不是我要去找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鈞源,使張鈞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626巷內,見張鈞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單一犯意,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攔阻張鈞源繼續駕車前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張鈞源駕車行駛之權利,惟張鈞源不從,利用陳金生未注意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過陳金生後繼續行駛,陳金生旋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838巷內;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中華公園附近,各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張鈞源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1次,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雷達及後保險桿損壞,並使張鈞源不敢繼續在路上駕車行駛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鈞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公開動態留言版上留言之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維修單各1份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再被告所為上開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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