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2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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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 、96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高靖彥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卷第30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前述修正前之規定)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高靖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靖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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