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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陳志強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④又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①、④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⑤、⑥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28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強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知悉蕭明忠遭通緝仍予藏匿之犯罪情狀;
被告無自白,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陳志強與蕭明忠為朋友關係,蕭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案件,屢經傳訊、拘提無著,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以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宸緝字第14號、本署新竹地檢105年竹檢坤執憲緝字第149號、新竹地檢105年竹檢坤偵禮緝字第179號、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信緝字第78號、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信緝字第78號、桃園地檢105年桃檢兆偵正緝字第1374號、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忠緝字第117號及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忠緝字第117號發布通緝,為上開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犯人。
陳志強明知蕭明忠為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蕭明忠,表示可提供陳志強透過友人謝仁欽向李宗巒承租之新竹縣○○鄉○○街000○0號1樓D室租處供蕭明忠與女友邱利菁藏匿居住,蕭明忠於是偕同居女友邱利菁於當日下午即進入該處藏匿,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蕭明忠因冠狀動脈硬化、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致冠狀動脈狹窄、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中毒性休克昏迷於上開藏匿處,而由經法院通緝中之邱利菁於105年4月23日3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蕭明忠之子蕭宗緯到場,再由蕭宗緯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蕭明忠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急救無效於同日4時10分許死亡,旋由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坦承死者蕭明忠生前有告知其遭通緝,被告仍提供上開租處供蕭明忠等人藏匿居住之事實。
(二)證人蕭宗瑋之證述。
(三)證人李宗鑾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
(四)蕭明忠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東元診斷證明書各1份;
蕭明忠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4份及蕭明忠之通緝簡表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
(五)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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