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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驃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871、6272號)。
二、核被告黃文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附表一、附表二共計32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惟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有不同被害人受害,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出售(實拿現金5,000 元,另7,000 元債務抵銷)之犯罪手段,使之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害人人數共32人、受害金額非低等犯罪情狀;
佐以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71號
105年度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黃文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黃文驃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其雖不知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3 年11月20日前之當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實拿現金5,000元,債務抵銷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友人彭勝銘(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嗣彭勝銘取得黃文驃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自104 年7月1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後山,架設鴿網捕捉賽鴿,並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其等匯款至黃文驃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因不願飼養已久之賽鴿遭到不測,僅得依彭勝銘之要求,匯款至黃文驃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亦經彭勝銘提領取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驃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出售帳戶予彭勝銘過程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彭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向黃文驃購得渣打銀行帳戶,並將之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節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有關被害情節之指述。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7422號函暨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㈤同案被告至提款機領取贖鴿款項過程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47~49頁、63~77頁;105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第38~4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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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被害人│遭竊│匯款時間、金額│
│號│ │ │鴿數│及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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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7│林進福│1隻 │林進福於104 年│
│ │月1 日上│ │ │7月1日晚上7 時│
│ │午9 時至│ │ │9分許,匯款3,0│
│ │下午6 時│ │ │00元至黃文驃之│
│ │許間 │ │ │渣打銀行竹北分│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7870號帳戶(下│
│ │ │ │ │稱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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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洪友龍│1隻 │洪友龍於104 年│
│ │3日上午9│ │ │7月3日下午1 時│
│ │時~12時│ │ │16分許,匯款4,│
│ │許間 │ │ │010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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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吳彬 │1隻 │吳彬於104年7月│
│ │3 日上午│ │ │3日下午2時59分│
│ │某時 │ │ │許,匯款 3,500│
│ │ │ │ │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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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鍾路棟│1隻 │鍾路棟於104 年│
│ │3 日上午│ │ │7月3日下午3 時│
│ │9 時至11│ │ │,匯款6,040 元│
│ │時之間 │ │ │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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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涂文雄│1 隻│涂文雄囑其子涂│
│ │3 日上午│ │ │清朝於104年7月│
│ │某時 │ │ │3日下午3時11分│
│ │ │ │ │許,匯款 5,050│
│ │ │ │ │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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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劉威辰│1 隻│劉威辰囑友人劉│
│ │3 日上午│ │ │嘉嘉於104年7月│
│ │某時 │ │ │3日下午3時32分│
│ │ │ │ │許,匯款 6,560│
│ │ │ │ │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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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胡崴森│1隻 │胡崴森於104 年│
│ │3 日上午│ │ │7月3日下午4 時│
│ │某時 │ │ │13分許,匯款5,│
│ │ │ │ │035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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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7月│孫莞柔│1 隻│孫莞柔於104 年│
│ │3 日上午│ │ │7月3日晚上7 時│
│ │7 時至晚│ │ │1分許,匯款3,5│
│ │上7 時間│ │ │30元至本案帳戶│
│ │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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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7月│李淑芬│2 隻│李淑芬於104 年│
│ │3日上午9│ │ │7 月3日晚上7時│
│ │時至下午│ │ │2分許,匯款1萬│
│ │1 時間之│ │ │4,000 元至本案│
│ │某時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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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7月│江順榮│1 隻│江順榮於104 年│
│ │3 日白天│ │ │7月3日晚上8 時│
│ │某時 │ │ │31分許,匯款5,│
│ │ │ │ │0,50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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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葉正青│2 隻│葉正青於104 年│
│ │4日 上午│ │ │7月4日上午11時│
│ │9 時至11│ │ │45分許,匯款 1│
│ │時間之某│ │ │萬1,000 元至本│
│ │時 │ │ │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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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劉炳榮│1 隻│劉炳榮於104 年│
│ │4 日上午│ │ │7月4日中午12時│
│ │11時前之│ │ │23分許,匯款4,│
│ │某時 │ │ │550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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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7月│彭昇頎│1 隻│彭昇頎於104 年│
│ │4日下午3│ │ │7月4日下午4 時│
│ │時前之當│ │ │15分許,匯款4,│
│ │日某時 │ │ │020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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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林瑜儀│1 隻│林瑜儀於104 年│
│ │16日上午│ │ │7 月16日上午11│
│ │9 時至10│ │ │時13分許,匯款│
│ │時許間 │ │ │7,035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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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7月│陳英河│1 隻│陳英河於104 年│
│ │16日上午│ │ │7 月16日上午11│
│ │7 時至11│ │ │時38分許,匯款│
│ │時許間 │ │ │5,02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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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7月│黃世聰│1 隻│陳英河於104 年│
│ │16日上午│ │ │7 月16日上午11│
│ │7 時至11│ │ │時59分許,匯款│
│ │時許間 │ │ │6,532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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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7月│劉邱蘭│1 隻│劉邱蘭於104年7│
│ │16日上午│ │ │月16日上午10時│
│ │9 時許 │ │ │10分許,匯款4,│
│ │ │ │ │588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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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竊取時間│被害人│遭竊│匯款時間、金額│
│號│ │ │鴿數│及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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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林小琪│3 隻│林小琪於104 年│
│ │月24日上│ │ │10月24日上午11│
│ │午7 時至│ │ │時1 分許,匯款│
│ │9 時許間│ │ │1萬8,000元至本│
│ │ │ │ │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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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范揚斌│1 隻│范揚斌於 104年│
│ │月24日上│ │ │10月24日中午12│
│ │午9 時至│ │ │時20分許,匯款│
│ │11時許間│ │ │5,02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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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林世昌│1 隻│林世昌囑弟媳張│
│ │月24日上│ │ │綺玲於104 年10│
│ │午7 時至│ │ │月24日下午1 時│
│ │12時許間│ │ │10分許,匯款6,│
│ │ │ │ │000 元至本案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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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0│林雅芯│1 隻│林雅芯於104 年│
│ │月25日上│ │ │10月25日中午12│
│ │午9 時至│ │ │時7 分許,匯款│
│ │11時許間│ │ │5,00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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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0│魏增煜│1 隻│魏增煜於104 年│
│ │月25日上│ │ │10月25日中午12│
│ │午9 時至│ │ │時42分許,匯款│
│ │12時許間│ │ │5,10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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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0│蔡世昌│3 隻│蔡世昌於104 年│
│ │月25日上│ │ │10月25日下午 1│
│ │午9 時至│ │ │許,匯款3 萬元│
│ │12時許間│ │ │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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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0│藍文龍│1 隻│藍文龍於104 年│
│ │月25日上│ │ │10月25日下午 1│
│ │午11時30│ │ │時9 分許,匯款│
│ │30分許前│ │ │4,000 元至本案│
│ │之當日白│ │ │帳戶 │
│ │天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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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0│劉寶珠│1 隻│劉寶珠於104 年│
│ │月25日上│ │ │10月25日下午 2│
│ │午9 時至│ │ │時9 分許,匯款│
│ │下午1 時│ │ │4,000 元至本案│
│ │許間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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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0│涂文中│1 隻│涂文中於104 年│
│ │月29日上│ │ │10月29日中午12│
│ │午8 時至│ │ │時53分許,匯款│
│ │中午12時│ │ │6,000 元至本案│
│ │10分許間│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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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0│鄭秋木│1 隻│鄭秋木囑其女兒│
│ │月29日上│ │ │鄭雅筠於104 年│
│ │午9 時至│ │ │10月29日下午 1│
│ │12時許間│ │ │時19分許,匯款│
│ │ │ │ │4,00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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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10│嚴和昭│1 隻│嚴和昭於104 年│
│ │月29日上│ │ │10月29日下午 1│
│ │午7 時至│ │ │時41分許,匯款│
│ │下午1 時│ │ │4,000 元至本案│
│ │許間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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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10│孫志賢│1 隻│孫志賢於104 年│
│ │月29日上│ │ │10月29日下午 2│
│ │午7 時至│ │ │時9 分許,匯款│
│ │下午1 時│ │ │4,500 元至本案│
│ │許間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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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10│賴貞如│1 隻│賴貞如於104 年│
│ │月24日上│ │ │10月29日下午 2│
│ │午7 時至│ │ │時38分許,匯款│
│ │9 時許間│ │ │3,200 元至本案│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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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 年11│邱春杰│1 隻│邱春杰囑其妻羅│
│ │月4 日上│ │ │水寶於104 年11│
│ │午9 時至│ │ │月4日下午3時34│
│ │下午3 時│ │ │分許,匯款3,60│
│ │許間 │ │ │0 元至本案帳戶│
├─┼────┼───┼──┼───────┤
│15│104 年11│馮輝森│3 隻│馮輝森於104 年│
│ │月4 日上│ │ │11月4日晚上6時│
│ │午9 時至│ │ │45分許,匯款 1│
│ │晚上6 時│ │ │萬 5,000元至本│
│ │許間 │ │ │案帳戶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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