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4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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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珍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勝珍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明知彭金文委託搬運之肖楠樹段木1 塊係贓物,仍允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為其搬運,另以700 元委請不知情之陳必賢駕車搬運之犯罪情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搬運之贓物,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3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40號
被 告 蔡勝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彭金文(另行簽分偵辦)委請其搬運長約3尺、直徑約2尺之肖楠樹段木1塊係贓物,仍於104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必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鎮○○○0鄰0○0號旁搬運載送上開肖楠樹段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肖楠樹段木1塊(已發還告訴人陳思誠)。
二、案經陳思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勝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必賢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思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勝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蔡勝珍與同案被告陳必賢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陳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勝珍,前往新竹縣○○鎮○○○0鄰0○0號旁與「阿明」會合,竊取告訴人陳思誠所有長約3尺、直徑約2尺之肖楠樹段木1塊,因認被告陳必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蔡勝珍固坦承搬運上揭贓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依彭金文之請託幫忙彭金文搬運,上開肖楠樹段木係彭金文從案發地點附近落葉堆中翻找出來的,伊僅知該肖楠樹段木係彭金文非法取得的等語。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蔡勝珍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有搬運遭竊之肖楠樹段木為據。
經查,本件除了被告蔡勝珍確有搬運遭竊之上開肖楠樹段木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蔡勝珍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鋸斷、竊取告訴人陳思誠所有之肖楠樹木,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情狀,即遽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搬運贓物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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