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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劉亭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劉亭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6、1607及18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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