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55,2016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4 年10月『22』日(第5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0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5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麒仲」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許佩綾、陳水桃及被害人翁紹恩、陳薇安等4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提款卡1 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署名「陳麒仲」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6時58分許撥打翁紹恩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成要購買12件衣服等語,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專員撥打翁紹恩之電話,誆稱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
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等語,致翁紹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上7時43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之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9,022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撥打許佩綾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電腦當機,單筆消費設定錯誤成團購消費,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
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等語,致許佩綾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7時42分、7時44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之和平農會,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匯款2萬1,306元、1,016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ifit網路購物人員,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8時44分許撥打陳薇安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紀錄錯誤變成12筆費用,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等語,致陳薇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7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四)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ifit網路購物人員,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撥打陳水桃之電話,誆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等語,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為銀行人員撥打陳水桃之電話,誆稱須至自動付款設
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等語,致陳水桃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7時38分許、7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4,081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許佩綾及陳水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紹恩、陳薇安及告訴人許佩綾、陳水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之提款交易傳票影本1紙、被害人翁紹恩、陳薇安及告訴人許佩綾、陳水桃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㈠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㈡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係從電話認識收取人,更未確知其姓名,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卻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認辨之密碼,提供予他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觀之,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存摺不至遭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存放在互不相識之被告帳戶之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等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
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定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為幫助犯,然因沒收犯罪利得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其行為有取得犯罪利得,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