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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6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邱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猶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足取,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參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蛤蜊50台斤,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邱黃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魚攤門口前,見吳庠駿置在該處之蛤蠣50台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載運離去。
嗣為吳庠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庠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庠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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