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6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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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允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戴允睫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允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80、1723、2796、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至其上址租屋處拘提李冠杰時時,因戴允睫在場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允睫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10501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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