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8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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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

二、爰審酌被告邱政雄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徒手竊取被害人沈明愛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1,120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被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不提告訴;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紅包袋1 個(內有新臺幣1,120 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1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邱政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雄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7次,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7日15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天主教堂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明愛所有現金新臺幣1,12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至辦公室外面時,遭沈明愛、張金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金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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