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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廖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廖國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5 月、9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二、爰審酌被告廖國忠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8 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5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廖國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廖國忠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與嘉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廖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356)。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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