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
- 二、查被告梁隆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4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論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梁隆『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犯罪證據欄中「梁隆『協』」之記載,應更正為「梁隆『恊』」,及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二、查被告梁隆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4年12月間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
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0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梁隆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梁隆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梁隆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梁隆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21日9時5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梁隆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