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40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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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莊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育明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紀錄,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明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員警於105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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