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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二、被告莊育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辯稱本案檢驗報告不實,因本次係其自行到案採尿,以證清白。
且本案與前案數值相較相差甚多等語。
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10分許採尿後,自行將尿液瓶封籤、封瓶及捺印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足徵被告親自將尿液封瓶,是該檢體為被告所有無訛。
再以被告檢體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28ng/ml,數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即屬陽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標準,故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員警於105年4月22日19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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