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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軍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軍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二、核被告楊軍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 、3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被告經員警詢問短褲左邊口袋為何物,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員警復詢問作何用途,被告始稱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主動交出扣案物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楊軍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軍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5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軍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3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警詢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二、核被告楊軍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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