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43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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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陳冠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注射海洛因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觀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被告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6-7 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 、13、32-33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4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上開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24日22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檢,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4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408)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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