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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二、核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4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518)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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