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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審簡字第『275 』號(第5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435 』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3 』次(第3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犯『2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第106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郭思成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郭思成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3鄰錦山147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2案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13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1042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於105年5月15日為警採尿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507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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