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46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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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龍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租屋處,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31號
被 告 陳昱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坑子口618
之1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龍與高慶達互不認識,陳昱龍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見高慶達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租屋處1樓電動鐵捲門、玻璃門未關閉,竟趁高慶達及屋內之人睡覺之際,無故自前揭租屋處1樓大門進入屋內,因高慶達查覺走廊有人走動而起身查看,當場逮獲陳昱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慶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昱龍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高慶達警詢、偵查中結證。
3、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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