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47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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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星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含袋重合計重參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903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星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乃國家法令所禁,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為供己施用之動機;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咖啡包9 包含袋重,合計36.9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再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等情,有測試照片及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6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劉星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0鄰中義228
之13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星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1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9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劉星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嘉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咖啡包9包(毛重共36.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19%,純質淨重0.005公克、MDMA純度1.798%,純質淨重0.468公克,愷他命純度0.140%,純質淨重0.03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6/504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咖啡包9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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