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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許志瑋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僅因偶然於行車途中發生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足見其情緒控制顯然欠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許志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北路66巷口左轉往南逆向行駛嘉豐北路北向車道時,適有黃聖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嘉豐北路北向車道,兩車險些相撞,許志瑋竟心生不滿,繞轉追至嘉豐北路與東興路口,阻攔黃聖強,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拳打黃聖強頭臉部及腳踢黃聖強腹部,致黃聖強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下腹部及右手背鈍挫傷疼痛之傷害,嗣經吳國榮從旁勸阻,許志瑋始離去。
二、案經黃聖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吳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不知名路人之手機攝錄影像光碟1片、影像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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