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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二、核被告邱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興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興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與其他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仍不思悔改,於105年7月22日16時55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興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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