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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5211-29 『9 』0-0000-0000 (第5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5211-29 『8 』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58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陳品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以分論並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竟竊取胞兄之信用卡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為,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33,47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被告自承上開黃金項鍊業已變賣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其胞兄陳勇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勇安放置車內之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用卡號5211-299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又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張上賢所經營源記銀樓,利用上開信用卡背面未經持卡人陳勇安簽名,致特約商店無從獲悉合法持卡人姓名之漏洞,佯裝成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470 元之黃金項鍊1 條,並在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處簽署自己姓名及提供證件供張上賢核對身分,使張上賢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事後得自玉山銀行取得價款而交付上揭黃金項鍊與陳品郡,足生損害於陳勇安(此部分所涉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未經告訴)、張上賢及玉山銀行。
陳品郡隨後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為掩飾。
嗣經陳勇安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至下午7 時29分間之某時許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於向玉山銀行查證消費地點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勇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張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被害人所指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1 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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