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騰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二、核被告彭騰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彭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彭騰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彭騰緯又於:(一)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8月17日凌晨零時47分許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