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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二、核被告謝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決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謝啟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37之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啟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竹市某賓館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20時50分許,在停放新竹縣○○鎮○○里○○○00號附近不詳車輛內,因散發愷他命氣味可疑而與徐光輝一同為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另請移送單位依法裁罰),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啟祥經合法傳喚未到。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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