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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曾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二、核被告曾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出監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曾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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