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568,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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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465 號)。

二、核被告曾仁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5 分許,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傷害罪決意,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許進利為鄰居,因故發生口角,竟以右腳踹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左側身體2 次,復以右腳、左腳連續踹其身體正面腹部2 次,再以左手毆打頭部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曾仁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水於民國105年8月5日16時5分許,牽狗經過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許進利住處前,與坐在上址前在照顧孫子之許進利發生口角,曾仁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連續踹坐在椅子上之許進利左側身體部分2次,致許進利倒地,許進利回座位後,曾仁水承上傷害之犯意,再以右腳、左腳連續踹許進利身體正面腹部2次,並以左手毆打許進利頭部,致許進利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進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仁水之供述,(二)告訴人許進利之指 訴,(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
指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仁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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